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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公众意见征询

文章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17年06月27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制定背景
  一、背景情况 
  1998年本市制定出台了《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这是全国范围内较早制定的专门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省级政府规章之一。办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规范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自2003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等提出了全面、具体的规范要求。同时,近年来,随着本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政府采购制度深入推进,采购范围不断扩大,采购金额逐年持续增长,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势在必行。此外,本市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过程中,逐步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化。上述情况迫切需要本市出台新的实施性规定,在贯彻落实上位法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规范,以适应本市政府采购的管理需求。 
  二、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规范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政府采购活动最主要的参加者。为此,《办法(草案)》拟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规范:1、明确要求采购人建立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并对采购人自行采购的行为予以规范;2、明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具备开展政府采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等评审条件;3、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的义务性规定;4、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作了规范要求。(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二)细化对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的制度要求 
  《办法(草案)》拟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相关重点环节进行规范:1、推动政府采购项目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相结合,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标准或资产配置标准等进行;2、明确采购人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3、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采购需求,其中对采购金额较高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制定采购需求时应当经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论证;4、根据本市实际,列举了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五种情形;5、明确市财政部门建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推动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 
  通过电子平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可以有效提高采购效率,便于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管。为此,《办法(草案)》拟规定:1、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平台,实施电子化采购,并实现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信息化管理;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相关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成员等主体,均应通过政府采购平台开展相关活动;3、对于标准统一、采购次数频繁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经过相应程序后,统一录入政府采购平台,形成电子集市,开展简易采购。(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四)进一步发挥信用手段在政府采购管理中的作用 
  《办法(草案)》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拟明确:1、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依法予以记录、归集、查询;2、推动相关信用信息的查询与应用,采购人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时,均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相关信用记录在资格审查、项目评审中的应用规定;3、财政部门在聘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时应当查询相关人员的信用记录,对于具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失信记录的,不予聘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五)其他有关内容 
  《办法(草案)》还对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明确,并列明了开展监督管理的具体方式和手段。
 
 
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政府采购政策、重要制度等事项,协调解决政府采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采购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采购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区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市和区发展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本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市采购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政府采购平台)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平台”),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并实现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具备组织采购活动的能力,并依法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人不具备自行组织采购能力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熟悉特定专业领域和市场行情、诚信经营的采购代理机构为其提供专业咨询、代理采购、履约验收等服务。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开标评标场所、录音录像设备、信息网络设施等评审条件。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定期组织的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地对待供应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并不得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十条 (供应商)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根据自身的商务、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在中标、成交后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管理) 
  政府采购项目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经费预算标准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有资产配置标准或者技术、服务标准的,采购人不得超过标准编制预算。 
  采购人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状况编制政府采购项目,能够通过闲置资产调配满足需求的,不得立项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内容和数量、项目属性、预算金额和资金来源、采购形式、支付方式等。 
  主管预算单位、财政部门可以邀请评审专家或者社会第三方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预算金额等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属性的确定) 
  单一采购项目同时包含货物、服务或者工程中两种以上采购内容,难以直接确定项目属性的,应当按照采购金额所占比例最高的采购内容确定项目属性。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采购需求、预算金额、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开展采购活动,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财政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批量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汇总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分析,综合考虑采购人对集中采购项目的需求类型、时间安排等因素,提出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实施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需求与需求论证)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采购标准,科学、合理、完整、明确地制定采购需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超出实际工作需要。 
  对采购金额较高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采购人制定采购需求时应当经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论证;对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制定采购需求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采购人制定采购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不得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艺术品,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创新产品实施首购的; 
  (三)因工作业务需要,采购特定地点办公用房的; 
  (四)委托在专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学术机构或者自然人进行课题研究的; 
  (五)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与评审专家)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聘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并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以个人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定期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使用)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库无法满足需要或者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自行选择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并将评审专家信息在政府采购平台备案。 
  第二十条 (评审原则与评审要求) 
  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随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评审报告与结果公开)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情况、废标或者终止谈判情况、询价情况的说明以及评审结果汇总意见等。评审结果汇总意见应当包括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及推荐理由等。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并同步公告采购文件和评审结果汇总意见。 
  第四章  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平台使用要求)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参与主体(以下统称“平台参与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安全认证,并在政府采购平台上登记相关信息。 
  平台参与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认证证书,实施电子签名。 
  第二十三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操作要求)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的电子招标系统和电子非招标系统组织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 
  供应商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提交投标或者响应文件。 
  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成员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平台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电子集市采购) 
  对标准统一、采购次数频繁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市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组织评审专家制定采购项目需求,通过定期公开招标确定供应商、最高限价、规格型号、技术服务标准等,统一录入政府采购平台,形成电子集市。电子集市的货物和服务品目范围在集中采购目录中确定。 
  电子集市的货物或者服务能够满足采购人需求的,采购人应当直接选择电子集市供应商签订合同,实施简易采购。 
  市财政部门通过对电子集市品目范围的调整、引入社会第三方价格评估、完善供应商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对电子集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意外情形的处理)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政府采购平台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中止采购程序,并报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管理制度) 
  本市推行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制度,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参与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依法予以记录、归集、查询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记录与归集) 
  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平台中记录相关参与主体的违法信息和失信信息,并依法向本市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相关参与主体的失信信息目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查询与应用)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供应商的信用记录,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相关信用记录在资格审查、项目评审中的应用规定。 
  市财政部门在聘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时中应当查询相关人员的信用记录,对于具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失信记录的,不予聘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制)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供应商投诉,防控政府采购风险,依法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内部控制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规范,明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执行、采购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开展或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对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人实施延伸检查。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购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采取风险预警、约谈等方式,督促当事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履约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等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绩效评价管理。 
  财政部门、采购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监督) 
  审计部门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采购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提出审计意见。 
  第三十五条  (特聘监督员)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政府采购相关领域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本市政府采购特聘监督员,参与有关检查、考核等监督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产配置状况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进行采购需求论证或者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采购项目未进行采购需求论证或者未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通过政府采购平台实施采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未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象资料未随采购项目文件一并归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非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查询供应商信用记录,由失信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公布评审结果汇总意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我要发表意见(已结束)
 
 
 
 
公众意见与建议
 
  用户号:  3204a27027e9  时间:  2017年7月3日
  意见与建议: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并不得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意见:比照这个规定,目前在部分区内,还是存在以“劳务服务”采购的形式,进行将集采项目由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际组织实施采购代理,且屡禁不止,可能存在利益输送,建议增加更加详细的规定和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采购需求、预算金额、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时间等。 意见:目前,很多应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项目,被规避为公开招标,使得综合评估法被滥用,建议严格执行非招标采购方式,防止借公开招标之名,行规避价格竞争之实。
 
 
公开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有两条留言意见:
    一是关于草案第九条,建议禁止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业务转托社会代理机构办理,并细化相关的管理和处罚措施。
    二是关于草案第十四条,认为采购人应当依法选择政府采购方式,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则进行公开招标,依法应当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则采用非招标方式,防止借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之名规避价格竞争。
 
 
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上海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草案)尚在进一步修改完善过程中。对于公众所提意见,凡是能够采纳的均予以吸收采纳,对于在目前法律框架内难以采纳的,通过相关规定作了一定的回应。
  对于第一条意见,草案明确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采购人依法提出的委托,并不得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同时,为了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约束,在办法的监督管理章节作了相应规定,包括财政专项监督检查、风险预警和约谈、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从而在行为规范、管理措施两个方面限制集中采购机构转委托的情况。
  对于第二条意见,采购项目符合非招标采购方式条件,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愿选择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在目前采购法律体系当中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此从立法上限制公开招标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对此,经过研究,采用了细化评审方法和评审要求的办法对公开招标进行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