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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某单位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案

文章来源:《中国财政》2022年第14期  |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13日

作者:财政部国库司

【基本案情】

公平竞争是我国政府采购遵循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始终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得将与企业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股权结构等挂钩的条件或证书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不得指向特定产品或特定供应商,不得变相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C大学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C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10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4月15日,供应商N公司提出质疑。4月19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5月17日,供应商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分采用合理低价法,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按照“货物采购清单”中的品牌等进行报价,指定特定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3.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C大学、代理机构G公司称:1.本项目参照《J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货物招标评标办法(试行)》执行,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2.采购人C大学已主动暂停采购活动,同时组织专家论证,拟将招标文件修改为“同档次及以上品牌”。3.供应商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是诚信履约的重要指标,拟降低相应分值。

经查,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书”中“三、评标办法”显示,“(一)本项目按照综合评分法评标”,评审项目“投标报价”的评审细则为“价格分采用合理低价法,以有效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算术平均值为A(当有效投标文件≥7家时,去掉最高和最低后进行平均);招标控制价为B,则:评标基准价=A×K1×Q1+B×K2×Q2”“Q2=1-Q1,Q1取值范围为65%-85%;K1的取值范围为95%—98%;Q1、K1值在开标时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K2的取值范围为:95%”“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的得满分,每高于基准价1%扣0.9分,每低于基准价1%扣0.6分。偏离不足1%的,按照插入法计算得分”。评审项目“企业综合能力”的评审细则为“1.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有一个得2分,最多得4分;(提供网站彩色截图)”。“第四章招标技术规格及要求”中注释显示,“3.投标人须按附件中招标货物清单的技术要求、数量及品牌进行报价”。“第五章货物采购清单”中关于各具体设备的“品牌”栏均列明三种不同品牌,如“德高、雷帝、汉高”“爱克、喜活、美人鱼”等。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回函表示,“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是有关部门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简称“红名单”。相关信息包括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单、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2018年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名单,分别由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提供。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案情分析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采购游泳馆泳池设备及相关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评审细则中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款“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货物采购清单”中列明了75种设备,每种设备均指定三种品牌,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所列品牌进行报价。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将“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且名单中包含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等相关信息,与供应商经营年限及经营范围等挂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不符。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现已失效)。

(三)执法易错点和示范点

相关部门、行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与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存在直接关联,采购人、代理机构将相关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与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不符。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减免投标保证金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守信市场主体提供激励。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具有特定等级的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同时,采购人、代理机构也不得通过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专利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实践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能以各种花式条款附于采购需求之上,有的甚至是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或建立的名单,执法机关应当查询供应商获取相关资格证书的条件,是否与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股权结构等内容挂钩,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