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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日期:2018-03-15   |  文号:沪财发〔2018〕2号  |  发文机关:上海市财政局  |  查看更多属性
是否有效:有效  |  索取号: AB1100000-2018-141
内容描述: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各区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3月13日上海市财政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8年3月15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有关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市有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由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统一聘用并进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
  第四条(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是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组织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并发表评审意见的相关活动。
  第五条(评审专家管理)
  本市对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市财政局负责依法建立和管理专家库,并在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网址:www.zfcg.sh.gov.cn,以下称“上海政府采购网”)建立专家抽取系统。
  市和区财政局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对相关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聘用管理
  第六条(评审专家聘用程序)
  市财政局根据专家库情况和本市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分批次开展评审专家聘用工作。聘用程序包括:
  (一)发布招聘信息公告。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发布招聘公告,公告明确聘用条件、应聘申请时间、应聘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网上申报与材料报送。有应聘意向的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查询信用记录。市财政局通过有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应聘申请人的信用记录情况,并据此进行初步筛选。
  (四)审核聘用申请。市财政局成立工作小组对应聘申请人是否符合聘用条件进行审核。
  (五)公示拟聘名单。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名单,由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
  (六)组织初任培训。市财政局对拟聘评审专家开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实务培训。
  (七)发放聘书、公告、入库。通过培训的拟聘人员,由市财政局向其发放聘书,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名单,并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评审专家条件)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五)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年龄在6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申请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市场行情的,经有关单位推荐或者两名以上评审专家推荐,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关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专家信息填报)
  评审专家应如实填报本人的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通讯方式以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而在评审工作中需要回避的信息等。
  聘用期内,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评审专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完善。职称、执业资格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培训)
  评审专家应当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和本市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十条(评审专家聘期)
  评审专家每次聘用期限为两年。聘期届满前,市财政局将组织开展续聘工作。评审专家可以提出续聘申请,在通过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续聘。续聘名单由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
  续聘工作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开展。
  第十一条(不予续聘的情形)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本次聘期内未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培训的;
  (三)工作单位、需要回避的信息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后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及时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予以解聘的情形)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
  予以解聘的,由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告,评审专家应向市财政局交回聘书。
  评审专家有以上第(二)项情形予以解聘的,市财政局不再接受其应聘申请。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权利)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权;
  (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三)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义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和商业秘密;
  (二)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信息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对其所掌握的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
  第十六条(专家使用的总体要求)
  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使用专家抽取系统抽取的评审专家,否则其评审结果无效。
  评审专家应当随机抽取,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随机抽取专家的程序)
  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出抽取需求。抽取需求应当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评审时间和地点、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和专业、需要回避的信息等。抽取需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
  (二)需求审核。市和区财政局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需求进行审核。
  (三)随机抽取。专家抽取系统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的短信平台向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评审专家随机发送邀请短信,并通过接受评审专家短信回复等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专家名单保密。
  (四)名单解密。评审开始前半小时,专家抽取系统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解密专家名单。
  第十八条(特殊项目的处理)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宜采用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抽取系统中报备。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应急情形的处理)
  因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通过专家抽取系统进行补抽。无法及时补足人数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专家使用的其他情形)
  评审结束后,由于处理供应商质疑等原因,需要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直接通知原评审专家参加,相关评审专家应当配合。
  

第四章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合理提出抽取需求)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项目性质、金额大小、实施计划等情况,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评审专家专业和人数、评审时间、回避信息等,并通过专家抽取系统提出抽取需求。抽取成功后,应按照专家抽取系统确定的专家名单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临时取消评审的处理)
  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专家抽取系统报备并通知有关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评审准备工作)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场所、录音录像和计算机设备、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
  评审现场应全程录音录像,相关音像资料应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查验身份和宣布纪律)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查验评审专家聘书、核实评审专家身份,并宣布评审工作纪律(附件1)、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签署承诺书(附件2)。
  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等的书面文件应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现场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评审,在评审工作现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二)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
  (四)校对、核对评审数据,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可邀请财政部门派员或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
  (三)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打分、拟写评审意见等;
  (四)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五)非法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六)非法泄露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专家的评价)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各评审专家作出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迟到早退、不依法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等情形,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九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依法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
  采购人代表应为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工作人员并且应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
  评审专家应确认参加评审的项目与其专业能力具有相关性,并且其专业能力水平可以胜任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长由全体成员推举产生,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负责汇总各成员意见并起草评审报告。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三十条(评审职责)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不得迟到早退。除突发情况外,如无法参加评审,应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二)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
  (三)充分理解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商务条款、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各响应文件中的相应内容,按照评审工作流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参与评审,依法独立评审,出具和签署评审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因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五)在评审过程中出现招标失败情形的,应就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出具论证意见;
  (六)在评审工作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向财政部门报告,或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七)因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需要有关评审专家进行协助处理的,评审专家应予以配合;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意见分歧的处理)
  对符合性检查、客观化打分项目等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相互影响,不得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不得非法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评价)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章    财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培训考核)
  市财政局定期对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和评审工作业务培训,并建立考核机制。
  第三十五条(评审工作信息反馈机制)
  本市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制度,市和区财政局应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经验与能力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分级监管)
  市和区财政局按照分级管理要求,依法对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和组织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
  需要对评审专家解聘的,由市财政局办理解聘手续。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管)
  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派员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情形)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应聘申请中或聘期内信息维护时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二)接受其他评审专家委托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评审工作的;
  (三)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进行和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处罚的;
  (六)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联合惩戒)
  对评审专家做出的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市财政局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将依法对被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互评结果的运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第三十三条规定如实、客观作出评价,并在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受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多次较差评价的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约谈警戒,并可以在专家抽取系统中调整对相关评审专家的抽取优先级。
  对受到评审专家多次较差评价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约谈警戒,并可以在有关政府采购专项检查中对其加大检查力度。
  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监管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执行)
  有关对采购人代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止。市财政局于2017年5月27日印发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沪财发〔201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2.上海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承诺书


  附件1: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为确保本市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评审质量,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第一条  接受评审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或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活动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不得私下转托他人代替参加。
  第二条  参加评审时应带好《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和身份证件,并自觉接受验证。
  第三条  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包括: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四条  被通知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后,不得与有关供应商或者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其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五条  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不得擅自改变评审方法和标准。经独立评审形成个人评审意见,并对其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对最终评审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保留个人意见,并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以书面形式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由评审委员会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遵守评审现场纪律。将手机关闭或者交由工作人员统一保管;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提前退场,不得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报价文件和评审报告等采购文件擅自带离评审现场。
  第七条  对于在评审过程获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或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响应文件的评审情况。
  第八条  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活动或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及时向现场监管人员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反映和报告。


  附件2: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样    张)
  
  我愿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完成本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现承诺如下:
  一、廉洁承诺
  本人未收受供应商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与供应商无利害关系承诺
  本人与该项目相关供应商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三、熟悉业务承诺
  (一)本人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二)本人熟悉本项目商务、技术的评审内容。
  四、遵守评审纪律承诺
  (一)本人未接受其他评审专家委托代为评审。
  (二)本人已将所携通讯工具交由代理机构统一保管。
  (三)本人将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独立评审,出具和签署评审意见,并承担个人责任。
  (四)本人将履行保密义务,不与供应商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泄露评审文件及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本人已知晓《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戒的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签字):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
  (二)接受其他评审专家委托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评审工作的;
  (三)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进行和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
  第四十条  对评审专家做出的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市财政局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将依法对被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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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