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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印发日期:2016-01-26   |  文号:沪财预〔2016〕25号  |  发文机关:上海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市水务局  |  查看更多属性
是否有效:有效  |  索取号: AB1100000-2016-035
内容描述: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报市政府批准,本市将排水设施使用费(下称“排水费”)调整为污水处理费,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
  (一)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与原排水费一致。具体如下:

用水类别

单位
(
/ 立方米)

居民用水

1.70

非居民
用水

工商业

2.34

行政事业

2.24

特种用水

2.34

注: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征收标准0.9

  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对经测定所排放的污(废)水指标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DB31/445-2009)的重点污染用户,每立方米继续加收0.80元。
  (二)区(县)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标准及计费方式与本区(县)原排水费保持一致,重点污染单位污水处理费加价标准与原加价标准保持一致。
  (三)今后,市、区(县)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时,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以及政府定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加强征收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费收入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全额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实施办法》明确的使用范围予以安排。
  (二)有关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市、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项目登记与票据领购手续,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收费,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与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实施办法》及上述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2016年2月6日   
  
  
  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本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本市地方国库,纳入本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缴  库
    
  第七条  本市市和区(县)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分级管理。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区(县)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区(县)级国库。
  第九条  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单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0.9。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本市市、区(县)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缴库,应当按照《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收入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级次按月全额缴入市或区(县)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7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月售水量和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通过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由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缴款。
  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根据其上月排水量,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向其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施缴款。
  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应持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上缴市与区(县)国库。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企业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个人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实施监督,对未按要求缴纳的,应当及时催交。
  第十七条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安排手续费。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照不高于实际代征污水处理费收入总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按月支付,年终结算;各区(县)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由本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具体办法,并纳入区(县)污水处理费年度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市与区(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缴入市与区(县)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区域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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