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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国驻沈阳领事馆以前年度购置车辆补办纳税申报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来源:  |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23日

普陀区、南汇区、嘉定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奉贤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崇明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国驻沈阳领事馆以前年度购置车辆补办纳税申报的批复》(国税函[2006]71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国驻沈阳领事馆以前年度购置车辆补办纳税申报的批复

国税函[2006]71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各国驻沈领事馆费改税之前购置的免费车辆补办申报手续的请示》(辽国税发〔2006〕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各国驻沈领事馆2001年以前购置的车辆,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免税规定,但以前未办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手续或纳税申报的车辆,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税申报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为纳税人补办纳税申报手续。
  三、上述车辆《车辆行驶证》标注的登记日期视同为纳税人初次办理纳税申报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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