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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乙醇生产销售无水乙醇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来源:  |  发布日期:2007年02月28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乙醇生产销售无水乙醇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76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购进乙醇生产销售无水乙醇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76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销售无水乙醇是否征收消费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08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以下简称注释),酒精的征收范围包括用蒸馏法和合成法生产的各种工业酒精、医药酒精、食用酒精。对于以外购酒精为原料、经蒸馏脱水处理后生产的无水乙醇,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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