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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

文章来源:  |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0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转发给你们,请知照。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税函[2009]60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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