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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相关事项的警示公告

文章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31日

为规范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相关事项警示公告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取得执业许可后,会计师事务所方可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审计业务。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1.《办法》第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2.《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或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被依法注销或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注销之日或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二、清理“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有关规定,我局开展“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清理工作。本市现存的“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整改。

1.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依法注销企业主体);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依法注销企业主体。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会计师事务所,将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2.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如发现上述情形,将按照《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的办理方式及办事流程,可登陆“上海市财政局”网站(http://czj.sh.gov.cn/)的“一网通办”栏目查询。

三、欢迎社会监督

社会公众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应注意核验其是否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如发现上述“有照无证”情形的,欢迎将相关线索通过电话或信件联系我局。如需查询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情况,可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的“事务所信息”栏目查询。

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800号1711室

联系电话:54679568-17118

电子邮箱:kjc@czj.shanghai.gov.cn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