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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经建处  |  发布日期:2014年10月21日

各区县财政局、房地局、农委,浦东新区建设局:

  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市农委制订的《上海市农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增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强本市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入、使用的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本市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本市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中心区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15%的30%部分确定,由市级集中使用;郊区(县)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15%确定,其中30%资金由市级集中使用,70%资金由各郊区(县)集中使用。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确定的本市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具体标准所附(《本市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郊区(县)是指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和崇明;中心区为除郊区(县)外的其他区。

  第四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郊区(县)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帐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五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地资源局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按月统计各区(县)已缴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面积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等,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于次月10日前分别划入市、郊区(县)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中心区、郊区(县)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市级专项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15%×30%;

  郊区(县)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郊区(县)级专项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15%×70%。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毁损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市级专项资金50%用于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50%用于基本农田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主要指农业设施建设);郊区(县)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民向城镇集中”后的土地整理和复垦等。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房地部门、农业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条  郊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资金使用计划、支出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市房地局和市农委等部门。

  第十一条  财政、房地会同审计等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予以通报;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除追缴外,并请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2004年1月1日起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郊区(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市农委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地资源局、市农委负责解释。

  附件:本市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附件:

  本市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别 地区 标准
一等 黄浦区、卢湾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 160
二等 浦东新区 125
六等 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 65
七等 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 59
八等 青浦区、奉贤区 53
九等 崇明县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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