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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文章来源:  |  发布日期:2002年09月04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
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
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
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
修改前的条文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
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
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
直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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