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解读材料
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2015年,本市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原工商总局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和《上海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沪府发〔2015〕21号),对本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作了制度规范。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财政部于2020年出台了102号令,以部门规章形式硬化制度约束。在此背景下,为加强本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有哪些规定?
关于购买主体,在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人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办法》对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有哪些规定?
关于承接主体,在满足与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相衔接前提下,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特殊要求以及当前事业单位改革情况,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有关意见要求,《办法》将承接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四、为什么将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从政府购买服务概念的含义来看,政府购买服务所称的服务,包括直接受益对象为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和直接受益对象为政府自身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和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基本做法是将服务的具体生产环节外包给市场化的服务供应者,不再由政府直接承担。从现实情况看,将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
五、《办法》提出了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禁止性事项,主要考虑是什么?
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强调从“养人办事”提供服务向“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转变,这种契约化服务提供方式具有权责清晰、结果导向、灵活高效等特点。为避免发生单位将本该由自己直接履职的事务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外包出去,转嫁工作责任的情况,《办法》明确六类事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并进一步强化购买主体的主体责任,要求各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细化上述禁止性事项的具体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其中第二项“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中所列举的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事项”,其履职过程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可以在指导性目录明确的范围内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六、怎么理解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
形象地说,各级政府部门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就是先确定要办事且有办事的钱,后才能确定办事方式,才能确定是否采取购买服务方式。
七、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为何不允许转包?
转包是指承接主体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后,将其承接的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接主体实际退出承包关系,第三方成为项目合同承接主体的行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转包也可以视为公共服务的二次购买。由于承接主体不具有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资格,不能将承接的服务事项再次购买,而且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成为实际承担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导致服务质量得不到保障,所以《办法》中明确规定,“承接主体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八、政府购买服务与政府采购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政府购买服务是推动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的改革举措,主要政策目标是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制度是财政支出管理的基本制度,旨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在选择承接主体环节,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有关采购方式执行。